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 林萬成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上訴人 林阿蘭
龔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阿蘭逾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阿蘭逾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元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龔錦輝逾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龔錦輝逾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部分;㈢各該等假執行之宣告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阿蘭、龔錦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阿蘭(下稱林阿蘭)與其他人共有;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7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龔錦輝與其他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之地上物(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阿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林阿蘭新臺幣(下同)3萬9,71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阿蘭1,629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庫、E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空地圍牆、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雨遮、H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龔錦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龔錦輝1萬0,948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龔錦輝4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如數給付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之祖母、父母時期,即按現狀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阻擾,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拘束。㈡系爭土地尚有諸多空地可供使用,倘被上訴人為達使用之目的,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竟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附近皆為稻田,人口密度及經濟價值甚低,僅供伊堆置物品之用,非供營業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阿蘭係系爭89-6地號土地共有人、龔錦輝則為系爭3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6頁)。
(二)上訴人於系爭89-6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B、C部分水塔,占用面積分別為60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合計611平方公尺;於系爭367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車庫、E部分之鐵皮屋、G部分之雨遮、H部分之鐵皮屋雞舍,及因繼承而占用F部分空地上之圍牆,占用面積依序為37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合計417平方公尺,上開鐵皮屋、水塔、車庫、圍牆、雨遮、雞舍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7-31頁、第68-69頁)。
(三)系爭89-6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280元;系爭367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8元、536元,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原審卷第6、84、17、8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合理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79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固提出土地賣買豫約證為憑,然上開土地賣買豫約證,係同上地段
76、80、90-2地號土地之買賣約定(原審卷第52頁),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關;上訴人又稱,其祖、父母時期即按現狀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曾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阻擾,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間已劃定使用範圍及其他共有人有任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者之事實,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一人占有特定部分為使用,其他共有人為單純之沉默,即謂已容忍而與上訴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已於102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妻 范桂蘭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第16、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明。若未含范桂蘭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合計為3/4,已大於上訴人曾持有或其妻現持有之1/4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對非屬共有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大於上訴人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合理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距圳頭國小、大園國中、市場、公園等處,車程約15至40分鐘,附近沒有工廠,沒有商業活動、田間僅有數家民宅;而附圖A部分鐵皮屋係鐵皮廠房,現由上訴人於該處堆置生意上所需樹脂、松香油等物品使用;附圖E部分鐵皮屋則供其從事出租碗盤回收清洗處所,其他地上物則為水塔、車庫、廁所、雞舍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堪驗筆錄在卷供參(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離市區○○段距離,並無商業活動,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及上訴人之2處鐵皮屋,係供營業目的使用,而非單純居住,所受利益不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占用林阿蘭所有系爭89-6地號土地如附圖A至C部分:林阿蘭於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系爭土地99至101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84頁),附圖A至C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611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元以下四拾五入):
①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計為20,122元(1,040×611×8%÷12×19×1/4)。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計為11,731元(1,280×611×8%÷12×9×1/4)。
③合計31,853元(20,122+11,731)。④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1,303元(1,280×611×8%÷12×1/4)。
(2)占用龔錦輝所有系爭367地號土地如附圖D至H部分:龔錦輝於100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系爭土地99至101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8元、53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26、85頁)附圖D至H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417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元以下四拾五入):
①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計為5,427元(488×417×8%÷12×16×1/4)。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計為3,353元(536×417×8%÷12×9×1/4)。
③合計8,780元(5,427+3,353)。
④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373元(536×417×8%÷12×1/4)。
3、 基上 ,林阿蘭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1,853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3元;龔錦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8,7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B、C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林阿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將系爭3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庫、E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雨遮、H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龔錦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阿蘭31,853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阿蘭1,303元;給付龔錦輝8,780元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龔錦輝373元,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返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則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雖部分敗訴,不影響應由上訴人負擔拆屋還地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