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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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昇
潘建助黃詠欽陳啟文陳進財許慶順 閔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景昇、潘建助、黃詠欽、陳啟文、陳進財、許慶順、閔永平(下稱被告蕭景昇等7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按。是本案為警當場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請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告蕭景昇等7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萬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蕭景昇等7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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