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蔡啓清 相對人 朱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本人填寫,且多數本票皆為列印,亦發現受款人為其本人等諸多錯誤,故提出抗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請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本人填寫,且多數本票為列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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