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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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簡字第19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73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4樓,拾得薛 榆瑾 所有,遺失在該處,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陳茂松於侵占前開信用卡之後,因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的功能,如以之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在該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刷卡付款,若餘額不足,並可透過電子交易設備,自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家地點,趁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便,持該卡觸碰各該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 薛榆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陳茂松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500元儲值之不法利益,前後共3次,期間並以該卡持續刷卡消費,所實際消費之金額計達1018元(陳茂松持該卡儲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持該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薛榆瑾發覺該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榆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茂松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拾獲薛榆瑾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加值共3次,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消費購物,共消費卡內之儲值金額共1018元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榆瑾於警詢中指述其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5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被害人薛榆瑾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薛榆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拾獲薛榆瑾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薛榆瑾所遺失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薛榆瑾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如持該卡藉薛榆瑾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薛榆瑾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薛榆瑾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多次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儲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共3次之加值行為,各次加值之時間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論以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該3罪與其所犯前述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薛榆瑾遺失之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每次持卡加值獲利之不法金額均僅500元,前後持卡消費之總金額亦僅1018元,金額非鉅,惟迄今尚未能與薛榆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在本案中所犯如附表一之數個詐欺罪,均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時間上亦高度密接,各罪間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分論處罰後為免刑罰過苛,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當予適當調節,不宜再過度評價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查被告拾得被害人薛榆瑾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予侵占,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張卡片已丟棄等語(偵查卷第9頁、偵緝卷第24頁),是以被告上開所侵占之悠遊聯名卡,業經丟棄,復考量被害人薛榆瑾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信用卡已掛失(偵查卷第18頁),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榆瑾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3次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每次各取得相當於50
0元之非法儲值利益,已如前述,該3次儲值,合計相當於1500元之不法儲值利益,其中1018元復因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變為其他存在,且無法具體查扣,被告亦未就該1018元犯罪所得部分(於第一次加值後,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6,金額共478元,於第二次加值後,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3,金額共490元,於第三次加值後,消費如附表編號14,金額50元),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薛榆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即屬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項下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薛榆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加值日期│加值地點│加值金額│處罰主文│││││(新臺幣)││├──┼───────┼──────────┼─────┼──────────────┤│1│106年8月7日│國光客運臺北車站自動│500元│陳茂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凌晨3時8分許│加值機││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加值服務,逕追徵其價額。│││││││││││││├──┼───────┼──────────┼─────┼──────────────┤│2│106年8月7日│捷運三重國小站國泰世│500元│陳茂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下午6時35分許│華銀行自動加值機││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加值服務,逕追徵其價額。│││││││││││││├──┼───────┼──────────┼─────┼──────────────┤│3│106年8月8日│捷運中山站悠遊卡簡易│500元│陳茂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下午3時52分許│型加值││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加││││││值服務,逕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7日上│微風廣場實業公司│49元│││午6時54分許││││││││├──┼────────┼──────────────┼─────┤│2│106年8月7日上│公車6臺北客運│15元│││午10時44分許│││├──┼────────┼──────────────┼─────┤│3│106年8月7日上│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125元│││午11時48分許│││├──┼────────┼──────────────┼─────┤│4│106年8月7日中│微風廣場-北車│110元│││午12時54分許│││├──┼────────┼──────────────┼─────┤│5│106年8月7日晚│統一超商│59元│││間5時24分許│││├──┼────────┼──────────────┼─────┤│6│106年8月7日晚│四海遊龍│120元│││間5時26分許│││├──┼────────┼──────────────┼─────┤│7│106年8月7日晚│統一超商│35元│││間7時14分許│││├──┼────────┼──────────────┼─────┤│8│106年8月7日晚│統一超商│40元│││間7時34分許│││├──┼────────┼──────────────┼─────┤│9│106年8月7日晚│統一超商│65元│││間11時11分許│││├──┼────────┼──────────────┼─────┤│10│106年8月8日上│統一超商│35元│││午10時44分許│││├──┼────────┼──────────────┼─────┤│11│106年8月8日上│公車1大都會客運│15元│││午11時11分許│││├──┼────────┼──────────────┼─────┤│12│106年8月8日上│京站時尚廣場│180元│││午11時31分許│││├──┼────────┼──────────────┼─────┤│13│106年8月8日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120元│││午3時44分許│││├──┼────────┼──────────────┼─────┤│14│106年8月8日晚│全家便利商店│50元│││間8時12分許│││├──┴────────┼──────────────┼─────┤│總金額││1018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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