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國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鄭安忍 原係該公司職員。被告洪國鈞於民國104年
7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華昱公司,因認告訴人鄭安忍工作態度不佳,欲辭退告訴人鄭安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洪國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手掐住告訴人鄭安忍頸部,致告訴人鄭安忍受有頸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國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安忍告訴被告洪國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另案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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