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後駕車之罪,本次又為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 蔡尚志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尚志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大明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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