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簡正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吳龍政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吳龍政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簡正育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駕駛人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至23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龍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實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