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2號、109年度家抗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有不當交往,因而離家出走,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堪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外遇離家,進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更無挽回婚姻之意,上訴人自應負主要之責,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不應准許。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即無庸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聲請上訴及追加部分既經其撤回,則原審就該部分闡明之當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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