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智忠 抗告人即輔佐人 蔡京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美政府、台當局嚴厲下令本院院長撤換承辦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等語(詳如附件刑事陳述、聲請推事迴避狀所載)。
㈡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02項規定
。上開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另按,聲請法官迴避、限於當事人,而所謂當事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則當事人以外之告訴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06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4350號判決)。
㈢茲查,本件刑事陳述、聲請推事迴避狀固將「蔡京京」列為
聲請人,然遍閱全狀,並無「蔡京京」之署押或印文,且「蔡京京」於本案係擔任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之輔佐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蔡京京」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此部分聲請,顯然與法有違,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曾智忠雖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以:美國政府、台當局已下令本院院長應立即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撤換本案法官,如有抗命,即依刑事訴訟法拘提本院院長移送美國監獄囚禁,依法重判執行;美國政府、台當局指明聲請人曾智忠係美國聯邦高層司法官,白宮業任命聲請人曾智忠接任美聯邦最高司法首長,全權指揮美聯邦法院、美聯邦檢署審判遭美檢署重刑起訴之台犯被告;再美、台高檢署已嚴辦起訴法院法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犯貪瀆重罪,併案請求鉅額賠償,下令拘提該等法官、檢察官移送美國羈押、執行;另美國政府、台當局嚴厲指控本院院長處理本案聲請迴避案怯懦無能,有重大瀆職情事,應起訴重判本院院長並予彈劾撤職,且本案承審法官非法湮滅罪證、偽造文件、貪污、誣告,惡性重大,復畏怯安排美證人DavidJorden到庭證述,並於開庭後私自竄改筆錄內容云云為由,並非指摘承辦法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審判程序訴訟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其另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此外,聲請人曾智忠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曾智忠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㈠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
㈡依原審47頁卷附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所載,該
案件係107年11月07日判決,而本件聲請迴避聲請狀,係107年10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狀之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依該份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蔡京京係該案輔佐人,尚非有權
聲請迴避之人,則原審以該聲請人非合法聲請人為由,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論述,可證明其係有權聲請迴避之人,自難遽認本件抗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㈣再依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0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則依本件聲請狀所載事因,原審因認曾智忠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亦無不合。此外,抗告狀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是本件依附件抗告狀所載,難認可推翻原裁定基礎,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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