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5號原告 依斯坦達 霍松安那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法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學仲 輔助參加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在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平臺擺設攤架、搭帳篷,分別經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對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內容之處分(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而因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處罰內容均係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人員以被告名義所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臺大醫院站站長 吳聖偉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且臺北捷運公司係臺北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對場、站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參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則就本件原告有無「滯留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致妨礙旅客通行之行為」之主要爭點,臺北捷運公司自知之甚詳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又本件已於108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除傳喚證人吳聖偉外,並整理本件之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
251至272頁),本院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就是否命臺北捷運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函請兩造及臺北捷運公司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臺北捷運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違規事實│處罰內容│原處分│證據頁碼││││││(新臺幣)│││├──┼───────┼─────┼──────────┼─────┼───────┼───────┤│1│107年3月29日│臺大醫院站│滯留臺大醫院站1號出│罰鍰1,500│臺北市政府107│本院卷第81頁│││下午7時45分││入口平臺,其行為致妨│元│年3月29日9923││││││礙旅客通行,不聽勸離││42號裁處書(A││││││。││處分)││├──┼───────┼─────┼──────────┼─────┼───────┼───────┤│2│107年4月1日│臺大醫院站│滯留於臺大醫院站1號│罰鍰1,500│臺北市政府107│本院卷第81頁│││上午8時43分││出口,致妨礙旅客通行│元│年4月1日9923││││││,不聽勸離││43號裁處書(B││││││││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