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被告乙○○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7日結婚,育有2位成年子女。然被告嗜賭成性,積欠賭債不還,行蹤不明,致債主轉而向原告及兒子催討、暴力相向,討債人員甚至到住家門口張貼欠債不還討債文宣,並對著大門丟擲雞蛋,甚至在機車上亂畫,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實不堪其擾。再被告父親於107年過世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轉而向朋友借款還錢給葬儀社,被告知悉後竟在原告面前高興地手舞足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此行為,故而離家。然原告離家後,被告僅打電話給原告一次,就再也沒有聯繫原告。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77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現金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簡訊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然被告婚後積欠債務,置之不理,且兩造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幾未曾主動關心或探訪原告,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