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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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雄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雄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如附件二,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知悔悟,告訴人亦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且存有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影像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偵卷第67至68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林士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段000號之○○美食街旁女廁內,趁林○○進入女廁如廁之際,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13ProMax)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自廁所隔間下方空隙由下往上、伸臂越過女廁隔間由上往下等拍攝方式,竊錄林○○如廁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得手。嗣因林○○當場察覺有異並對外追呼,林士雄隨即逃離現場,經上開美食街員工王○○協助阻止林士雄逃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林士雄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錄林○○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林士雄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竊錄林○○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當場為林○○發現之事實。3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林士雄為上開犯行後欲逃離現場而為其阻止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遭偷拍影片截圖、本案影片檔光碟各1份。證明林士雄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竊錄林○○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且當場為林○○發現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上開竊錄內容、還原上開手機內容光碟,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其亦為上開竊錄內容附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5條之3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