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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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黃俊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內,見 鄭炘晉 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悠遊卡2張、學生證、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遺留在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鄭炘晉發覺皮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俊霖,並扣得上揭皮夾1個(業已發還給鄭炘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1個,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當時是想說要將皮夾送到警察局,但是後來外送訂單來了,我就先去跑單,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起有拿了一個皮夾忘記拿去警局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被害人鄭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足憑。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被害人遭侵占之皮夾係放置在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上,被告應可預見遺留錢包之人很可能隨時返回拿取,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亦在店內,然被告拾獲時並未詢問被害人,亦未稍作停留等待失主,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從娃娃機台上拿取上開皮夾時,被害人係背對該娃娃機台,且距離約有2公尺遠,並非被害人隨手可及之處,尚難認上開皮夾仍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而為告訴人持有中,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