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5行「當場對 吳慧蘭 及 吳异菲 」更正為「當場接續對吳慧蘭及吳异菲」,第10行「陳禹亨餘怒未消,並持黑色包包」更正為「陳禹亨餘怒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包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禹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相同二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實施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性情過於衝動,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被害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間之糾紛,竟在法院門口出言恐嚇恫稱:「她被打剛好而已」、「吳慧蘭妳就要小心一點,你北一定會再打你一次」、「走出去妳就知道是怎樣了」、「我有什麼不敢的」及「幹妳娘,你北不敢怎樣」云云,所為殊不可取;就傷害罪部分,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黑色包包毆打告訴人吳异菲之後腦杓,且造成告訴人吳异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血腫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見偵卷第94、10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陳禹亨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亨與吳慧蘭間有訴訟糾紛,吳异菲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3分許,陪同吳慧蘭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陳禹亨進行調解未果,陳禹亨因不堪吳异菲言語譏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步出調解庭後,在法院門口當場對吳慧蘭及吳异菲以臺語恫稱:「她被打剛好而已」、「吳慧蘭妳就要小心一點,你北一定會再打你一次」、「走出去妳就知道是怎樣了」、「我有什麼不敢的」及「幹妳娘,你北不敢怎樣」等言詞,致使吳慧蘭及吳异菲2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2人之身體安全。陳禹亨餘怒未消,並持黑色包包毆打吳异菲後腦杓,致使吳异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血腫等傷害。嗣經吳异菲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异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禹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吳慧蘭及吳异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12年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五)現場錄音隨身碟1個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陳禹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告訴(被害)人吳慧蘭及吳异菲2人之法益受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查被告涉犯前述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