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緯柏
黃國書 被告何 崇民 律師即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勝
騏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被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玲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鼎公司)、 謝勝騏 、陳玲玲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大鼎公司、謝勝騏先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何崇民 律師為其等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3號、111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7~75頁、第87~91頁)。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何崇民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鼎公司於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謝勝騏、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大鼎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46%按月計算(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3%)。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鼎公司於111年7月8日來文通知聲請破產宣告,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謝勝騏、陳玲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大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崇民律師即大鼎公司及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則以:被告大鼎公司、謝勝騏業經宣告破產,現仍為債權申報期間,倘原告向伊申報債權,經伊確認無誤,原則上將承認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訴請大鼎公司、謝勝騏給付部分,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玲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大鼎公司及謝勝騏之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崇民律師即大鼎公司及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大鼎公司及謝勝騏主張之債權均係發生於000年間,又被告大鼎公司及謝勝騏業於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3號、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5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乃係在上開被告破產宣告前成立,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崇民律師即大鼎公司、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玲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大鼎公司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玲玲擔任被告大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卷第17頁)、約定書(本院卷第23頁)、借據(本院卷第25~28頁)、存款利率單(本院卷第29~31頁)、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卷第33~35頁)、貸款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3、49頁)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又被告陳玲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本院卷第65、117頁送達證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玲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玲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1480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675%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2120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675%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合計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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