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豫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豫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豫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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