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5,930元,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已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930元,至民國97年3月10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安泰銀行97年5月2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收入:
⑴聲請人95年度薪資為851,258元,96年度薪資為850,386元(
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70,9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⑵另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之父戊○○95年度薪資為630,750元,9
6年度薪資為677,130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54,495元,名下尚有田賦6筆、房屋1棟,價值3,382,287元;聲請人之母己○○蓮95年度收入為358,254元,96年度收入為335,934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28,925元,名下尚有田賦1筆、汽車1部,價值2,783,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家計20,000元、教育費10,000元、汽車規費1,500元、自來水費450元、電費1,000元、油資5,000元、扶養子女乙○○、丙○○各4,000元。經查,⑴教育費10,000元,聲請人主張乙○○午餐費每月550元、學
雜費每學期1,5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故乙○○教育費部分,每月可列入803元。至丙○○就讀幼稚園,每學期學雜費15,583元部分,本院認為,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且聲請人自陳其配偶丁○○自96年農曆春節後,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幼兒及老人,故聲請人幼稚園學雜費亦為每月必要支出乙節,尚不足取。
⑵汽車規費1,500元,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規費為牌照稅11,230
元、燃料稅6,210元、驗車費450元,平均每月應為1,491元,聲請人主張為1,500元,應係誤載。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單據佐證,應可採信。
⑶自來水費45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水費收據,用水期間為2個
月(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費用為843元,故每個月應為422元。
⑷電費1,00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用電期間為2個月
(96年12月17日至97年2月19日),費用為1,597元,故每個月應為799元。
⑸油資5,000元,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工
作地點在雲林縣,家住嘉義縣,每日來回,油資5,000元尚屬合理。
⑹家計20,000元,聲請人自陳家計支出為吃飯錢及保險費,本
院認為保險費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反而保單價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應為要保人之財產,應予剔除。至於伙食費部分,因聲請人配偶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應可自行開伙,故伙食費部分以1,2000元為宜。又聲請人既然積欠大量債務,自應以償債為優先,故有資力且同住一處之聲請人之父、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計,本院認為衡量各人收入狀況,聲請人應負擔一半,即6,000元。
⑺扶養子女乙○○、丙○○各4,000元,聲請人自陳扶養費係
指補習費而言,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自不能遽信,應予剔除。
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515元(計算式:
803+1,491+422+799+5,000+6,000=14,515)。
四、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70,90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515元,尚餘56,387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15,930元之情事,且尚有餘裕清償土地銀行每月13,000元、合作金庫每月14,000元之款項。再參酌聲請人於負債之際,尚有資力月繳任意保險費1千、2千餘元,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並非無力履行協議書應繳款項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