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林彥志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張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9月19日由甲○○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停止,然仍應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代表原告進行訴訟,惟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請求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為求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