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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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甲○○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86萬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0,843元,利率為零,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每月僅38,2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約9,829元、及扶養母親 郭謝妍 、子 楊尚峻 之扶養費各約9,829元,以及有擔保借款每月需繳款9,000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約86萬元,且於更生聲請前95年7月間已與銀行協商成立,共分80期按月清償10,843元,並於履行2期後即95年9月毀諾,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提協議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自承其為公務員,每月固定收入38,200元,其母尚有3子,均已成年,足見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5年9月間毀諾時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故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毀諾。再者,聲請人自承對於聲請人之母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尚有弟弟3人,其子之父亦仍健在,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負擔其本人、其母及子共3人生活費用17,201元[計算式9829+(9829/4)+(9829/2)=17201)後,尚餘20,999元,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10,843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房屋貸款僅餘不足1百萬元債務,而房屋則價值2百多萬元,足見其資產仍高於負債,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