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卷第18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陳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08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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