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採集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6時58分」,以及證據欄(二)關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卷第68頁反面,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本案於到場後,即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所稱施用毒品時點囿於記憶不清或陳述有乏精確,而與本院認定有所差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號及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晚上6、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年12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