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中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2.92公克、總淨重2.22公克、取樣量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6號鑑定書2棕色晶體3包(總毛重1.56公克、總淨重0.66公克、各取樣量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