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尤彥鈞 即 尤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尤彥鈞即尤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42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755元後,尚有餘額1萬761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計算抗告人欲全數清償債務僅約11年(計算式:223萬9054元÷1萬7612元÷12個月≒10.59),並認抗告人現年僅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8年,認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退休時止,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負223萬9054元債務,且抗告人每年尚領有年終獎金,及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無需額外負擔房屋租金支出,每月所需費用應較一般人為低,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之債款高達4萬9444元,已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遑論抗告人每月尚有2萬4755元之必要生活費待支出。且抗告人每年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即高達34萬6059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1萬7612元,每年可還款21萬1344元(計算式:1萬7612元×12個月=21萬1344元),尚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遑論本金。是以,抗告人終將因無法還款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資料(調解卷第13至14、31、45、95至96頁、更生卷第25至86頁),顯示抗告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調解卷第167頁),依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更生卷第87頁),顯示該車現值僅約5000元,此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抗告人所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74萬2568元、77萬5276元。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9至41頁),顯示抗告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83頁)。另據抗告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兼差擔任外送員,並提出薪轉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更生卷第19、33至39頁)。是以,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145萬647元(計算式:74萬2568元÷12個月×6個月+77萬5276元+1萬元+4萬9751元+1萬1788元+4萬6146元+4萬5039元+4萬4065元+1萬472元+3萬8797元+4萬4347元+外送薪資195元+1487元+發票中獎500元+1500元=145萬647元),足堪認定。另聲請更生後,抗告人於111年7至11月之薪資收入為20萬9392元(計算式:4萬4641元+2937元+4萬8153元+3萬3457元+3萬5043元+3萬3843元+2972元+3066元+1790元+1729元+493元+1268元=20萬9392元)(更生卷第19、34至40、77至83頁),是應以每月4萬1878元(計算式:20萬9392元÷5個月=4萬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允。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調解卷第35至37、4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為51年出生,現年60歲,名下除93年出廠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1部、與他人共有之田賦2筆外,別無任何財產,及於109年、110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堪認抗告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受扶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1(即抗告人母親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2人,調解卷第43頁、個資卷)計算,抗告人雖另陳報其父親前因案入獄,出獄後又與他人同居,並未共同生活,遑論拿錢給母親云云,主張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2人,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前揭主張為真,難認可採。是故,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5768元(計算式:1萬7303元÷3人=5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4940元(計算式:5768元+1萬9172元=2萬4940元)。
(四)承前,抗告人以上開每月4萬187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940元後,尚餘1萬6938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抗告人除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49萬3735元外,尚有有擔保債務74萬5319元,依抗告人與有擔保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之分期付款約定,抗告人每月需繳納分期款1萬6119元(計算式:3744元+8250元+4125元=1萬6119元),審酌本件擔保品現值約5000元,價值甚微,且裕富數位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調解卷第161至166頁),抗告人倘未依約履行,裕富數位公司即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兩者之還款,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