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甲○○
丙○○乙○○共同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係引用33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惟上開解釋年代久遠,是否足以保障人民相關之權利,已有疑義,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從權利保障之立場言,應在聲明異議之期間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較寬鬆之限制,即採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而非單一財產執行之終結,始屬妥當。又執行法院於進行不動產拍賣時,應主動通知優先承買人,如有未通知之情形,更應使優先承買人能獲得較大之救濟機會,故於解釋上應放寬聲明異議的時限;另本件所指責為執行法院於拍賣前未告知優先承買人之程序瑕疵,以及如涉及實體爭議,在執行程序中亦應為適當之處置,以利再抗告人得循異議之訴等途徑為救濟,非要求執行法院為實體之裁判,是本院裁定亦有理由不當之情形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乃屬現行尚為有效之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本院裁定引之為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何違誤可言,再抗告意旨自行擴張解釋法條,且質疑司法院解釋不合時宜,即無可採。另再抗告意旨雖稱本院裁定理由亦有不當,惟未明言係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仍嫌無據。綜上,再抗告意旨所陳上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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