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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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宏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參加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採購案投標,並當日得標,惟事後雙方簽約時,抗告人主張投標文件中之熱水鍋爐照片,背面之熱水鍋爐規格表及同等品比較表,應屬於契約之一部分,惟相對人竟去除該2份投標文件,致雙方無法簽約,且沒收抗告人之押標金,依法處分抗告人停權1年。今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惟恐相對人將前開文件隱匿毀損丟棄後,矢口否認投標文件內有型錄及同等品比較表2份文件存在,因而聲請保全該份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檢查確認投標件內含有型錄正面、背面及同等品比較表等2份文件,如該文件已遭相對人惡意遺失,則聲請查扣封存整份投標文件,以利往後藉用科學鑑定,確認有該2份文件存在,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已有前揭文件複製本可為佐證,而無保全之必要,然抗告人係為預防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未曾將前揭文件置入標封內,始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不影響本案訴訟之審認,或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得標後未能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之爭執乃在於:「抗告人主張投標文件中之前揭文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不為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預慮相對人將來於訴訟中否認投標文件中有檢附前揭文件,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人依法得標後,即應依招標條件與採購單位簽訂契約,至於投標人於投標文件中所附之文件資料,若未符合招標要件,依法即無作為契約內容之可能,且本件抗告人仍執有前揭文件內容,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就「投標文件所附資料是否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之爭點,並無礙難證據調查之虞,故認抗告人主張投標文件中所置放之資料應屬契約內容,並據此聲請保全整份投標文件云云,顯無保全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論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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