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聲字第200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57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行車低於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採證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前方有路況,所以減速,且國道上也沒有寫時速低於95公里要開單;另當天係伊太太開車,不是伊開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點,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向261.4公里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行車低於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9年3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320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於不堵塞之情況下,在上開違規地點,小型車輛僅得以所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2月23日10時31分32秒許行經該路段時,時速為93公里(測距260.6公尺);於同日10時31分38秒許,時速為92公里(測距95.7公尺),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所在位置,至該車輛260.
6公尺、95.7公尺之視距內,均無障礙物,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採證光碟內容顯示,上開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及右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其左右兩側方向燈亦均未顯示亮起,顯見異議人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時,車流尚屬順暢,別無突發況或交通壅塞之情,亦無超越前車之舉。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不得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為灼然。
㈡至異議人辯稱:前方有路況,所以減速,且國道上也沒有寫
時速低於95公里要開單云云。惟本件違規時間是10時31分,違規地點是南下261.4公里,移掃清潔車輛GPS衛星定位明細表顯示當天移動清掃車輛10時13分23秒到10時35分28秒,在南下250公里到255公里清掃;10時36分03秒到10時59分00秒,在南下255公里到260公里清掃,亦即異議人違規時,移動清掃車輛仍在南下250公里到255公里清掃,尚未抵達違規之地點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該移掃清潔車輛GPS衛星定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辯解自難盡予採信。又國道高速公路因路段不同而各設有各項行車管制措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規劃執行相關專案工作,以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並書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國道高速公路局並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時速未達80公里以下應行外側車道」告示牌、高速公路陸橋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道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宣道標語,以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的正確使用觀念,異議人對前揭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作為解免其罰鍰之理由。
㈢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是伊太太開車,不是伊開
車等語;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林淑蓮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都是伊在開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始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本件違規係經照相後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於應到案日期(99年3月25日)前之99年3月11日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自應知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注意事項」欄內之各項規定,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真實係何人所為,本可得在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惟異議人卻未為之,且本件並無使異議人無法得知,或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其自應承受失權之結果,故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即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之處,且處分內容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核均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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