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國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犯後坦承一切之罪狀,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依被告前案之紀錄,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不得依前案紀錄而斷定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不知悔改,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故應依刑法第59條但書所載,依法酌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以97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犯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又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形式審查,依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被告除如上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外,尚另分別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在案,顯見被告係長期為施用毒品犯罪之人。而施用毒品者,為繼續維持毒癮而為其他犯罪者,時有所聞,是施用毒品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甚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具潛在危險性,況被告前此業經視如病患之戒毒治療處遇程序,而非一施用毒品立即科以刑罰處遇,要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予以適用酌減,並無違誤。
五、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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