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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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該工程所在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發現 黃臘石 1塊(長130公分、高70公分、寬90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將之搬運上車載離。嗣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雙福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臘石1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該工程所在而為 張中南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發現黃臘石1塊(長130公分、高70公分、寬90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駕駛其所有挖土機挖取該黃臘石,並將之搬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載離。嗣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雙福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臘石1塊(業經張中南兒子甲○○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所竊取之黃臘石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惟犯後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挖土機、自用大貨車,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又非專供竊盜犯罪之用,經與本案所生實害相互衡酌,本院認沒收該挖土機、自用大貨車,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