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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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告 謝采茵
被告 田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新臺幣500元部分,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並於11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原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