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告 周妤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世韋

被告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後又追加「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108年7月29日為到期日,自斯時起算3年時效,迄至111年7月29日即告屆至,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000年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礙於前述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規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8年7月29日,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111年7月29日即超過3年時效,伊雖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但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故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108年7月29日為到期日,自斯時起算3年時效,迄至111年7月29日即告屆至,被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000年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系爭本票自108年7月29日起算之3年時效,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111年7月29日即告屆至。又於108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9日,被告均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於111年7月29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嗣後被告再於前述112年12月2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此部份抗辯,惟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主張伊已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姑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縱為借款,亦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無關,僅涉及被告可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尚難以原告未清償借款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7月29日起算3年,於111年7月29日時效屆滿,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持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該當前述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已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持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結果,無待聲明請求。即執行法院自應本於宣示不許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撤銷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既判准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其贅再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該說明,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其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訴請法院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因無贅為請求必要而受敗訴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載約定遵守事項

周妤珍

108年7月29日

20萬元

未載到期日

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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