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74號

原告 林珊如

被告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519巷口,欲右轉成功一路519巷行駛時,適右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又因此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1,689元,再者,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故支出修理費用5,425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數度就醫,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5,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萬2,764元(計算式:650+5,425+11,689+65,000=82,764),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650元、乙車修理費用5,425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689元、慰撫金6萬5,00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3日無法從事餐飲業店員、菜市場打工之工作,以其餐飲店日薪約1,363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4,089元、菜市場打工日薪約1,200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共計7,689元

  ,又因上開3日不能工作,以致無法全勤,因此就上開二份工作各損失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4,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1,689元【計算式:(1,363×3)+(1,200×3)+2,000+2,000=11,689】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5頁),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3日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月24日及同月25日、26日均有請假之記載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休養3日,並確實請假3日等情,應堪認定。又關於原告日薪為若干元部份,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小孩吃素文化店」,原告是否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該店、薪資為若干元,據其函覆: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為廚房人員,月薪為3萬元等語,有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以此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1,000元(計算式:30,000÷30=1,000)。至原告另主張菜市場打工收入日薪1,200元部份,原告自承就菜市場打工日薪為1,200元部份,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此觀之,原告主張其有此部份收入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另審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可採。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5,425元,其中工資1,625元、零件3,80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1/3×(0+8/12)≒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633=3,167】,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25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792元(計算式:3,167+1,625=4,792)。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請假3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刑案卷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萬8,442元(計算式:650+4,792+3,000+20,000=28,44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442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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