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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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國璋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之忠孝新生捷運站二號出口前,見 謝恭彝 所使用之腳踏車停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業經謝恭彝領回),得手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西南角之人行道。
二、本件被告沈國璋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謝恭彝領回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