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世章 被上訴人 關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9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泛稱:「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