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嗣於97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指標95公里處...」應補正為「.
..嗣於97年6月13日12時51分許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指標95公里處...」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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