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楊勛
蘇小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楊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小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楊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核被告蘇小玲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呂楊勛明知被告蘇小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蘇小玲並因此產下一子A童,傷害蘇小玲之配偶即告訴人 黃步昌 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2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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