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鳳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任鳳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2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右轉彎時,在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始能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先行部分賠償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已經給付完畢,其餘未達成協議之賠償責任,雙方則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3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3萬元,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3萬元之金額,被告就3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道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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