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聲請人 蔡欣諭 相對人 蔡藝馨 法定代理人蔡欣諭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蔡藝馨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強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離婚,相對人李志強自103年3月19日入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蔡藝馨(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蔡藝馨推定為相對人李志強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蔡藝馨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受孕所生,受孕時相對人李志強尚在監執行中,顯非自相對人李志強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蔡藝馨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李志強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8月22日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藝馨之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強之婚姻關係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李志強因詐欺案自103年3月19日入監,迄104年12月9日因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蔡藝馨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推算其受胎期間,相對人尚在監執行中,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藝馨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志強受胎,故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蔡藝馨,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李志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蔡藝馨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強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述,相對人蔡藝馨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志強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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