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103年度緩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紅色錠劑貳拾顆(驗餘淨重柒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昱昀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紅色錠劑20顆(驗餘淨重7.3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聲請單獨就扣押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時,扣得紅色錠劑20顆(驗餘淨重7.3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紅色錠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