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帛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祥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伍拾毫升防蚊乳液壹佰貳拾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帛公司)、被告兼康帛公司代表人謝祥尹,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50ML防蚊乳液120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8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
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
㈡又扣案之50ML防蚊乳液120瓶含有7%N,N-DIETHYL-META-
TOLUAMIDE(DEET)成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稱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31號卷第18頁正反面;同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卷第3頁),且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祥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