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瑞全
黃世偉許峻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宮瑞全、黃世偉及許峻瑜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撲克牌1副(52張)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3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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