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1號聲請人 何可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就其父 何澄輝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0)及其上同段80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309之10號3樓建物),於民國98年10月9日持何澄輝於95年5月18日作成、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遺囑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審查後以99年4月27日板登補字000401號補正通知書請聲請人於15日內辦理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7月14日陸經字第0990012527號函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應採用92年12月29日所公佈之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肯認聲請人之父為臺灣地區人民,但卻套用大陸地區人民始能適用之第61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實應適用兩岸條例第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始為正確等語。查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1條但書之規定,其意旨與原審判決所謂「在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涉及贈與臺灣地區財產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尚且須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更何況係與大陸地區人民完全無涉之系爭遺囑?」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無不同,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經核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