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其中就被告王國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告訴人王美茹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就此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

         法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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