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何俊雄

相對人 何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75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預納。

說明:

㈠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5元(計算式:1,870+110+500+10+3,575=6,065),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47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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