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何俊雄
相對人 何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75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預納。
說明:
㈠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5元(計算式:1,870+110+500+10+3,575=6,065),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47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