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梁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69%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給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而被
告截至民國94年11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0萬9,072元(含簽帳款本金9萬8,025元),嗣富邦銀行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7
2元,及其中9萬8,025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72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
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
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
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9萬8,025元
,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
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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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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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萬8,025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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