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李傳來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李阿海 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李阿海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於95年3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李阿海則於同年4月28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借款30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澳農會匯款明細表為憑,並
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45頁、第75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李阿海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存在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抵押權設定明細設定標的: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收件年期:88年字號:羅字第165700號登記日期:88年9月15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林芳祺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9月10日至90年9月10日清償日期:90年9月10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阿海設定義務人:李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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