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吳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1日11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東村菜園內飲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125巷之巷口,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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