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宥騰明知其並無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露天購物平台刊登販售「傳說對決」帳號之不實訊息, 嗣高 書楷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宥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傳說對決」帳號,並依張宥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2,500元至張宥騰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該帳戶實為 許昭宇 所有,因張宥騰曾積欠許昭宇330元,故提供該郵局帳戶供 高書楷 匯款,以清償張宥騰積欠許昭宇之債務,而高書楷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張宥騰便請許昭宇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欠款及手續費後,再將2,158元匯入張宥騰另一債權人 林威廷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以相同之手法請林威廷扣除欠款及手續費後,再將1,500元匯入張宥騰另一債權人 羅祐詳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清償對許昭宇、林威廷及羅祐詳之債務。嗣因張宥騰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失去聯繫,高書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書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書楷、證人許昭宇、林威廷、羅祐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許昭宇與暱稱「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許昭宇之郵局交易明細、林威廷與暱稱「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書楷與暱稱「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書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威廷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祐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其未及深慮致有本案犯行,惡性尚非嚴重;復僅有1次詐得款項之行為,金額僅2500元,犯罪情節較輕;再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高書楷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435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款項共2500元,既已賠償與被害人高書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435號卷第7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