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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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告 楊適存 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1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10
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告自106年起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依法應補提繳106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17,10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51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4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4344000號函及107年5月31日調解紀錄為憑,並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5月1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2183646號函、
110年5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2183898號函檢附之被告最新稅籍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職權調閱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投保薪資38,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自106年
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合計應提繳17,114元【(38,200元×6%×7個月)+(38,200元×6%×14/30)=17,114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7,1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