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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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照祥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布袋觀光漁市,與 阮玉美 理論金錢債務糾葛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衝撞行進中之告訴人 陸冠中 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陸冠中跌倒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陸冠中之身體多下,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上唇挫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陸冠中跌倒在地後, 復強 拉告訴人阮玉美上車,並於前往被告所經營工廠之途中,在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阮玉美之身體,並咬住告訴人阮玉美之左臉頰,致使其受有左臉部擦傷併左眼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陸冠中、阮玉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陸冠中、阮玉美於本院繫屬後,於106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