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5日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4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各1件附卷足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向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正芬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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